2008年10月28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法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草案离公众期待有一定差距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将精神损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从草案内容来看,仍有一些条文离公众的期待有一定差距。
  其一,草案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突破性进展,但相关规定用语模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草案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款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为精神受损的公民的主要救济方式。而为公众最期待的“精神损害赔偿”(物质赔偿)则需“造成严重后果”。何为“严重后果”,草案并未界定。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要把这一判断交由赔偿义务机关来自由裁量。
  其二,草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仍建立在赔偿义务机关的道德自觉上。因为,仅仅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是十分苍白的。立法应解决的,应该是赔偿义务机关不依法赔付的具体责任。国家赔偿法应参照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采取哪些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有责官员的问责。
  其三,草案仍然坚持“谁侵害谁赔偿”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实则就是实施侵害行为的机关或实施侵害行为的公务员所在的机关。这种违法主体与赔偿义务机关相一致的程序规定,意味着赔偿和政绩之间有微妙关系,一旦承认了该申请机关有违法行为,往往伴随着对责任人和机关领导的行政追究。这正是近年来多个省市国家赔偿经费总花不出去的最主要原因。   
  要解决这一困境,就必须还国家赔偿为“国家的”赔偿这一本源,国家赔偿完全可以脱离赔偿责任主体而单独进行。
  据《东方早报》